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与重构研究[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善还存在问题
通过实证研究法与文献研究法得出了: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还存在问题,应采用“概括式+否定列举”;受案范围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修正,并无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行政内部行为不应游离于受案范围,应将内部行政行为划分为公民权与其他权利,对其他权利确定内、外部性将有外部性的其他权利义务和公民权的内容纳入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行为;反思;重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的中心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置目的是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416使法院享有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利,并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得到保证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受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与法制水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较为狭窄,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急需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法修改虽然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一定的修订,但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问题,不论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还是我国对受案范围的确定形式,都与其他行政诉讼法相对成熟的国家存在着差别
本文着重对近年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反思,以期对受案范围条款的改良提出更为合理的方案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定我国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问题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