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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与重构研究分析 法学专业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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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与重构研究[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善还存在问题。通过实证研究法与文献研究法得出了: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还存在问题,应采用“概括式+否定列举”;受案范围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修正,并无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行政内部行为不应游离于受案范围,应将内部行政行为划分为公民权与其他权利,对其他权利确定内、外部性将有外部性的其他权利义务和公民权的内容纳入受案范围。[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行为;反思;重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的中心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置目的是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416使法院享有审查行政行为的权利,并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得到保证。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受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与法制水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较为狭窄,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急需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法修改虽然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一定的修订,但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问题,不论是“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还是我国对受案范围的确定形式,都与其他行政诉讼法相对成熟的国家存在着差别。本文着重对近年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反思,以期对受案范围条款的改良提出更为合理的方案。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定我国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问题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条、第2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①、第12条②、第13条③通过“概括式+正面列举+反面列举”的方式却定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与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受案范围扩展了。第二条中“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行政行为”,迈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步伐,还明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主体,不仅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行政权力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可诉,相对人的权利更充分的得到保护,补上行政诉讼的短板。第十二条规定与修正前相比,除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外,还增加了自然资源所有权、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理论实际结合,既增加了区别于人身、财产权利的公民权利,还对近年来政府机关强征、强拆的行为做出了反应,全面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而十二条最后一款作为兜底①《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②《行政诉讼法第》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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