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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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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笔者代理的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就涉及是否正确适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问题
案情简介:位于x区的w公司向位于y区的k公司订购一批价值400余万元的生产设备,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
设备经安装调试投入试生产,其中两台设备运转一直不正常,经k公司多次维修仍未解决,w公司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k公司要求w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45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k公司依据《设备买卖合同》将w公司诉至y法院
w公司认为案件应由x法院管辖,向y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y法院驳回
w公司即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在征求一审代理人的意见后,要求k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73
k公司不承认设备有质量问题,并提出w公司除维修期间外,一直生产至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一审期间查明:w公司除维修外,生产并未停止
经y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材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下称测试中心)对设备质量做出鉴定结论即”;设备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
y法院据此做出判决:w公司支付k公司设备余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
w公司一审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