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
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第1页共11页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
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