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听制度的规制及完善综述[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为破获案件往往需要会采用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其中,电话监听即是一种常用的手段,这通常会与受法律保护的另一种权利——公民通讯秘密权产生冲突
但就目前我国状况而言,尚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这种缺少正当程序规定的侦查手段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威胁是巨大的
本文从监听的概念入手,对我国监听立法及现状进行详细论述,最后对其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侦查;监听;隐私一、监听与隐私权概述1
监听是指在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侦查措施[1]
监听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由于在监听的过程中当事人及犯罪嫌疑人不易察觉,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有效地对付犯罪,因此具有普通侦查措施所不具有的一些功能
具体来讲,监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秘密性
这是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区别于其他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
即监听不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其它侦查措施诸如搜查、扣押、讯问、询问等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让当事人知晓,即便在搜查、扣押过程中,除非特殊情况,也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
刑事侦查的方式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
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受侦查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如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侦查行为;所谓强制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受侦查人进行的侦查行为,不受侦查人的意思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行为[2]
就监听而言,不论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还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一旦实施,就将侵犯至少一方通话当事人的隐私权
由于侦查机关采用监听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当事人自愿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