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谢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
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1、法理认识不统一《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
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二是法定抵押权说
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00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
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第1页共9页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