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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制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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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有关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审计署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实行逐级复核、审定制度。审计署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实行审计组所在的审计业务司、署专门复核机构两级复核制度。经复核后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审计业务司报送主管副审计长或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以及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需要以审计署名义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审计组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规定,对审计组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审计证据以及据以形成的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等审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第四条审计组所在的审计业务司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资料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第五条审计业务司复核后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主管副审计长或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前,应当送法制司进行复核;第六条署法制司是署的专门复核机构,承担下列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复核工作:(一)署审计业务司承担的审计项目,署派出审计局按审计署计划所承担的审计项目;(二)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需要以审计署名义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审计项日;(三)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需要以审计署名义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审计项目;第1页共4页(四)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他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第七条审计业务司送法制司复核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时,还应当向法制司提供下列有关材料:(一)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三)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四)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五)法制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法制司收到审计业务司提供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法制司认为审计业务司提供的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司补送有关材料。第九条法制司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第十条法制司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工作作出书面记录。(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六);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七)对需要作出处罚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八)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是否适当;(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第2页共4页(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第十一条在审计复核过程中,法制司复核人员就有关问题向审计业务司有关人员询问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第十二条法制司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并通知其限期补正。第十三条法制司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复核,并按照规定提出复核意见。法制司复核后,应当将复核意见连同审计业务司提交的审计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司,由审计业务司报送主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第十四条主管副审计长对审计业务司报送的经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外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阅后,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司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第十五条法制司复核后,认为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建议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副审计长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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