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建设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第1页共3页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