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第1页共5页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凡XX县区开发或旧XX县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