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其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一方可以向有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人身、精神权益,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细化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建立在“婚姻契约说”基础上的违约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的赔偿;(二)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基础上的侵权责任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责任进行的赔偿;(三)不应简单地将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观点、看法,笔者认为存在以下成立条件:(一)一方具有法定严重过错行为,即《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损害事实,即过错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使无过错一方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三)法定情形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导致离婚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四)配偶一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另一方因此提出离婚
如果配偶双方都有过错,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应适用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