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协议【篇一:以买卖协议担保借贷协议的效力分析】“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协议担保借贷协议的效力分析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严禁,得到了最高法的承认
不过,针对几乎完全相似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1、有效:最高法公报()民提字第344号判决(如下称“判决一”)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企业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企业购置14套目的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立案登记手续,嘉和泰企业出具了对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企业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
嘉和泰企业自愿将其开发的目的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立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协议、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祈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判令嘉和泰企业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协议》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协议》附加理解除条件,该协议意思表达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
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借款协议的抵押担保内容,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置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