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计划生育政策(1989年12月29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1页共26页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