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年2月24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款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五、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1页共4页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