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作者:贾晓清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2月26日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襄垣县矿山机械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又听了原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现结合本案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一、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什么叫“原告”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那么法律上对原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规定说明作为原告起诉的前提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即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原告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呢?要从案件的本身来分析,本案中诉争的诉讼标的是李瑞萍等六经营户的家具损失。尽管原告一再提到自己与家具经营户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家具经营户对外是以家具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都不能否认家具的所有权是数经营户,由此可以说明,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二、暖气设备的维护责任应该属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是:家具公司和被告矿山机械厂在当时对维修事宜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维修责任的规定是由供暖方矿山机械厂来承担的。该观点忽略了一个“产权”也即《合同法》中规定的履行地点的问题。《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给家具公司输送暖气的管道是属于被告矿山机械厂所有,而家具超市大厅内的支管及暖气片则属于家具公司所有,矿机厂承担维修义务的范围是主管道即截止法律规定的产权分界处,而对家具公司内的管及暖气片则无义务维修。三、腊月三十日晚被告是否确实停止过供暖。针对“停止供暖”这一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公证处对郭万富、宁振虎进行证据保全的证词。主要证明矿机厂停止供暖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五份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矿机厂正常供暖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襄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矿机厂正常供暖的事实。根据举证情况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是一致的,而与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相反。那么对此种情况法院应该如何来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据此规定来进一步分析原、被告各自针对同一事实所举证据到底哪一方的证明力大呢?首先对郭万富这一证据说明一下,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郭万富的陈述进行证据保全,但郭万富当时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被告代理人和郭万富所调取的笔录却和其在公证处制作的笔录却和其在公证处制作的笔录相反。而郭万富却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外一位证人宁振虎并非是被告矿机厂的供暖户,因此其对是否供暖并不知情。从各方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所举证据通过严格审查分析其证明力远远低于被告方所举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停止供暖事实存在,但原告暖气管破裂是否和被告停止供暖这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不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下结论的,而应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科学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告则,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说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暖气管破裂后,原、被告各采取了什么补救措施。原告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