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作者:贾晓清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2月26日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襄垣县矿山机械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又听了原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现结合本案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一、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什么叫“原告”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那么法律上对原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该条规定说明作为原告起诉的前提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即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才能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原告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呢
要从案件的本身来分析,本案中诉争的诉讼标的是李瑞萍等六经营户的家具损失
尽管原告一再提到自己与家具经营户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家具经营户对外是以家具公司的名义经营的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都不能否认家具的所有权是数经营户,由此可以说明,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暖气设备的维护责任应该属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
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是:家具公司和被告矿山机械厂在当时对维修事宜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维修责任的规定是由供暖方矿山机械厂来承担的
该观点忽略了一个“产权”也即《合同法》中规定的履行地点的问题
《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