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修订)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源XX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第1页共10页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