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第1页共14页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的人口与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