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三章优生与节育措施第四章管理第五章优待和奖励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七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1页共8页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