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范文]【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日期】2005-08-23【生效日期】2005-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第1页共5页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