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利霞与XX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要点提示】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案例索引】一审: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2007年9月12日)二审: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2008年5月9日)【案情】原告:芦利霞被告:XX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芦利霞是东杨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原告芦利霞与XX县区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朱召村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婚后芦利霞未在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加孕检。1999年11月19日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芦利霞分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被告辩称。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的,村委会必须执行。在2002年秋后调整土地时,专门为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留出一部分口粮田,并规定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既然申请分得了口粮田,那么就说明同意了村里“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的规定,现再起诉显然不妥。况且原告并未履行村民义务,计划生育等也未纳人村里管理,婚后也第1页共8页一直在婆家居住。原告已写过保证,放弃了村民待遇。【审判】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原告芦利霞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自身权利,故原告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1976年11月26日在东杨村出生,在东杨村长大,虽然于1996年12月23日与郭树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应当认定为东杨村的村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9年11月19日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以不给上诉人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作为胁迫,迫使上诉人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上诉人为给孩子登记上户口,被迫签的字。上诉人的孩子在东杨村出生,依法可以随母亲下户,村委会强迫上诉人在书写有“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等违法内容的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的,签字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自愿,也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无权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保证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1999年书写,其从没有对该保证提出过异议,故该保证第2页共8页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东杨村居住,没有尽到村民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自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东杨村同XX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