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 来源:管理机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数量逐年攀升,且多数案件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偿付责任。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保险理赔和诉讼成本,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纠纷和促进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我省各级法院与有关保险机构,积极探索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方法、途径。如义乌市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等,均在与当地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了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明显提高了案件调解率,取得了良好效果。2010 年 10 月 29 日,省高院、浙江保监局举行专题座谈会,我省三级法院以及保险业界代表等二十余人出席。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探讨了进一步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思路和具体措施,并达成许多共识和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我省各级法院、保险机构对化解纠纷应当统一思想认识,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充分理解、运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调解工作机制;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想方设法、积极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尽快使案件调解率能有明显提高;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公正高效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落实于审判全部过程和环节。在纠纷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前,不论保险机构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及时通知或告知涉案保险机构,并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对小额诉讼或事实和责任清楚的纠纷,应尽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或其他快速审理机制调解解决。二审和申诉、再审案件,也应通知相关保险机构参与调解。三、保险机构应当贯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精神,积极促进调解理赔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的形成。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尽快向总公司反映情况,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理赔方案事先上报审批程序;同时,应灵活采用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