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对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监督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执行
由于执行工作量大、任务重,全国各级法院为此设立了执行局,执行队伍不断壮大,由于少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不严、违法犯罪现象,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此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规定:“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笔者就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执行人员渎职犯罪要件的构成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它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它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部分
渎职罪并非新罪,刑法对其犯罪构成作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而对于执行人员渎职犯罪这个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也应该在这四个方面加以分析:1、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执行人员渎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这里的正常职责活动是国家为实现审判机关职能,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赋予执行人员从事执行活动的职权,是职责与权限的结合
如果只重权不重责,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责任的漠视和怠于履行,从而为司法腐败找到借口,成为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一大诱因
2、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它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与其职责有直接联系,包括作为和第1页共15页不作为,具体体现为:(1)消极执行
如以种种借口拒不采取执行措施,久拖不执,甚至长期暂缓执行;有的甚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