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体会 商业贿赂已成为当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顽疾
多数商业贿赂行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双方从中获得了各自所需的利益,行贿者和受贿者所用的财物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侵害的还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和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现就我局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项行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谈我个人的一些体会: 一、具体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该条没有明确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1996 年 11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还有就是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过窄,致使查处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受贿行为存在法律盲区
另外我国现行法律中将账外暗中和明示入账作为回扣和折扣的本质区别并不恰当
竞争者并不一定都是单位,在实践中很多个体户和承包户都没有自己的账户,也就没有入不入账的区别,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没有建帐,而他们不建帐又不归工商机关管,法律很难确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折扣还是回扣
所以,仅把账外暗中与否作为判断折扣和回扣的主要根据而无其他实质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又往往会产生与回扣同样的后果,对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妨碍
(二)取证难,查证难
主要是受执法手段和权限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