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赔偿请求人):刘忠民、男、汉族、1951 年 1 月7 日出生、住址:桓仁县黑沟乡六道沟村(租房)
电话:15504143469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民,职务:院长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XX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 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 2015 )桓法赔字第 1 号决定书,和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法委赔立字第 3 号,重新作出赔偿的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事项 1、赔偿因 XX 省桓仁县人民法院(83)桓刑一字第 236 号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造成错误执行期间的工资共计 245 天,每天 219
72 元,小计 53831
2、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 30 万元
3、赔偿因申请人上访 29 年的差旅费、务工工资等经济损失 10 万元
合计赔偿:453,831
事实与理由 一、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2015)桓法赔字第 1 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被执行刑罚的行为发生在 1995 年 1 月 1 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且申请人已于2013 年 2 月 6 日因上访得到相关部门专项求助款 15 万元,应视为其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申请人被错误判决的时间是发生在 1995 年 1 月 1 日之前,但是该错误判决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当时没有具体赔偿规定,因该错误判决的 1 赔偿一直持续到今天申请人也没有得到解决,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法院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请示最高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发生在 1994 年 12 月 30 日以前,但持续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