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峰诉 XX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王长淮诉 XX 省 XX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1 年 9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 9 期出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原告:王长淮。 被告。XX 省 XX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长淮因不服被告 XX 省 XX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XX 县区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向 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长淮诉称。2007 年起原告进入思达公司工作。2008年 5 月 22 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时告知原告次日跟随张海军师傅后面工作。休息时,原告看见张海军备料至工作台,想提前熟悉情况,即跟随张海军到工作台旁观看张海军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工人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 XX 县区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 年 2 月 21 日原告向被告 XX 县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 2009 年 4 月 16 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长淮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 XX 县区劳保局于 2009 年 4 月 16 日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 011 号《XX 县区工伤认定决定书》,盱政行复决字(2009)第 4 号《XX 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XX 县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的事实; 3.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徐建华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原告等几人打扫完卫生后在休息时,看张海军拖料来到回收酒精车间,原告跟张海军师傅到回收酒精工作台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