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相应限制
(一)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对第十六条的形象地总结
一条原则是指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
两个选择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
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其规定无效
两类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及特殊两种担保情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特别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相对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
针对两种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行使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二)采取股东会---所有者中心主义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采用了第1页共5页股东会中心主义
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对外担保尽管也属于经营项目,但却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