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 008 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对比新旧规定,新规中明确了更多细节。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有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 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 号)进一步明确,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税[2008]152 号文件明确,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