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5 号 2018-8-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8 年 6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1 次会议通过,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