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组织选举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党的地方各级组织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如需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应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条选举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七条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二章代表的产生第八条代表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按党性原则办事,严守党的纪律,有一定的议事能力
第九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800名
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300至500第1页共7页名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XX县区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名
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条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照所辖党组织的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