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补充请求 1、因申诉人与被诉人未签订正式工作合同,被诉人未予以交纳失业保险,由于申诉人未拿到约定的劳动报酬,以至于申诉人离职。现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向被诉人赔偿 2 个月失业金,共计 3000 元。 2、由于申诉人未拿到约定工资,导致两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申请提前解约补偿金 2500 元。 3、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 12 天。2012年国定节日清明节加班 2 天,五一劳动节加班 2 天,端午节加班那 2 天,8 月份加班 4 天,9 月份加班 2 天,国定节日国庆节加班 4 天,且未予休息或者给予法定假期的法定加班费或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合计 4772.7 元。 4、申请被诉人补偿交通费,通讯费,精神补偿费共计1000 元。 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