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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掉以轻心的合同风险防范常识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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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不可掉以轻心的合同风险防范常识 张生贵 一、莫名的案件: 2024 年初内蒙 A 公司与北京 B 公司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约起因是 A 公司所在地的政府某领导的亲属牛某在京联系到了一处工程项目,但牛某没有建筑资质,政府领导出面安排 A 公司借资质给牛某,合同订立后由牛某具体施工,A 公司从未履行过,实际包工干活的是牛某,2024 年 12 月 15 日合同终结。事后得知 2024 年 1 月 13 日牛某个人向 B 公司借款,A 公司在京办事处的孙某为牛某提供担保。B 公司向牛某及 A 公司一并主张要债,2024 年初 A 公司接到 B 公司的起诉,北京某区法院传票开庭,A 公司接到传票按期进京应诉,经了解 B 公司起诉事项为牛某个人借款要求企业偿还,后 A 公司提出庭审延期,申请留出时间找牛某核实,法院未明确。2024 年 7 月份 A 公司接到了缺席判决 A 公司承担全部借款的责任,A 公司提上诉,因外地企业接到邮件的时间已错过上诉期,A 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被两级法院驳回,无耐又向检方申请抗诉。经检察院审查,认为担保合同签订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A 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及判决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二、突来的风险: 经申诉查卷方知北京 B 公司在原审时提交法庭标注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13 日借款合同既没有 A 公司的公章,也没有 A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B 公司与牛某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系“牛某个人借款”;第八条约定是互负债务的附条件偿债。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及所附条件,北京 B 公司要求 A 公司承担偿债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足。北京 B 公司无证据证明A 公司对牛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孙某的担保签名,法院据此将孙某行为认定为 A公司的担保行为错误,孙某并非 A 公司职员,担保栏既无法人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称孙某电话征求法定代表人同意担保,A 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电话担保,原审判理“电话担保”缺乏法律依据。 从北京 B 公司提交的材料看,是北京 B 公司将公司应付账户“河北邯郸市 XX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 XX 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XX 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成牛的借款,尽而向 A 公司主张债款,所有应收款票据标注付款义务人均系“北京 B 公司”,票款流向、时间、金额等关键要素体现不出北京 B 公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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