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析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 李长宝 律师一、对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效力的现行法律规定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实现商标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我国商标法第 40 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3 条均明确要求许可人应履行“备案”手续,但却未涉及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最高法院颁布并于 2002 年 10 月 16 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弥补了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该条共有两款,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显然是准确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二、困惑为叙述清楚,我们做如下设定:在先未备案商标许可合同为 A,许可人为甲,被许可人为乙;在后经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为 B,许可人为甲,被许可人为丙;依前述设定,所谓“不得对抗”至少传达出一个确切的信息,即 A 合同的被许可人乙不得以在先订立并存续之 A 合同作为主张 B 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也即 B 合同应为有效,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但在此基础上,我们如何认定 A 合同的效力呢?“不得对抗”是否应指在 B 合同视为有效的情况下,A 合同应视为无效呢?但如此理解,至少会存在如下疑问:(1)与上述司法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矛盾;(2)之所以出现在后许可合同 B,往往是在先合同 A 的甲方违约的结果,相应的,合同 A 的乙方是最直接的受害人。但假如合同 B 不但因为履行了“备案”手续而合法有效、合同 A 因未履行相应手续被认定无效,而且,更严重的是,履行合同 A“备案”手续恰恰是许可人甲方的法定义务,乙方对“备案”与否无从控制,那么,因为 A 合同的甲方违约而导致没有任何过错的乙方承担A 合同无效的后果(仅管其有权追究乙方的 A 合同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假如 A 合同也有效,那么意味着 A、B 两个许可合同均有效并存。而我们知道,商标许可合同根据许可之权利的范围、大小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三类。根据此三类许可合同的性质来考察,可能留给我们的困惑会更多。例如:A、B 两合同均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二者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