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1985年10月11日订于华盛顿)本公约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书,同日起对我生效。 引 言 本公约签字国, 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 认识到通过减少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 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保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 认为该机构应尽可能在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达到这一目标, 同意如下: 第一章 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 第一条 机构的建立和地位 (a)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b)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i)签订合同; (ii)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和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二条 目标和宗旨 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 (a)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b)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 (c)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 第三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会员国”指按第六十一条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b)“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其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再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再保。 (c)“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第二类会员国。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可以随时修改该附表。 (d)“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 55%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2/3的赞成票。 (e)“可自由使用货币”指:(i)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ii)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