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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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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近年来,因为各种经济,政策,舆论的因素刺激了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繁荣,但与之而来的是各种房屋买卖纠纷。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这些问题往往不能依靠直接的法律法规给出解决方法,而只能通过法理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体现的一般精神去分析,并期待相关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以分析“凶宅”合同的效力为例,结合查找有关资料,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导入案例:孙某大学毕业后留在南京打拼数年终于攒够买房的首付,准备购买住房。2024 年 3 月,孙某看中了李某夫妇的二手房,双方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后孙某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买下了李某夫妇的房屋。孙某入住后不久得知半年以前该房屋内曾有人自杀死亡,该房屋是周围邻居口中的“凶宅”。自己辛苦积攒下的钱买的是“凶宅”,孙某遂要求撤销与李某夫妇签订的购房合同,但遭到李某夫妇的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夫妇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李某夫妇属于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出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争议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已知的质量瑕疵。房屋购买合同是在孙某自由意志下签订的,李某不存在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孙某仅以房子属于“凶宅”为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凶宅”出售的规定。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凶宅”作为忌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封建迷信,而是一种风俗习惯。被告隐瞒房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间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必定对购房者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既阻碍其正常居住使用,又会贬损房屋价值。被告隐瞒房内有人自杀死亡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有用原则”。 对于影响合同是否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件,卖方有告知义务,假如刻意隐瞒,则构成了欺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采纳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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