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版《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 年)《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 年 12 月 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 年 12 月 8 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 年 12 月 2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6年 1月 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 年 12 月 8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