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 XX 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门,下同)旅游交流与合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XX 省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 香港、澳门其他投资者在 XX 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分别委托 XX 省旅游局、XX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 XX 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XX 省旅游局、XX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批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 XX 省设立旅行社的,应当分别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以及《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 XX 省设立旅行社的,由投资者向 XX 省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XX 省旅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 XX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申请。XX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台港澳侨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 XX 省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台港澳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