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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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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 《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律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内容十分丰富。1995 年《担保法》短短九十六个条文显然不能完全容纳民法博大精深的内容,也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人民法院在适用担保法的过程中,遇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本文对担保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的目的,对正确解决担保问题和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恶意抵押效力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关于恶意抵押的效力问题,1994 年最高院曾经有过两个批复。第一个批复内容是,债务人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无效。这个批复在实践中,适用起来很难。一是无法界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按照经济学的理论,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我用固定资产抵押,还有流动资产,怎么能说是全部财产呢?二是假设界定了全部财产,为规避法律,债务人只抵押部分财产(我有 100块钱的财产,只抵押 99 块钱,那1 块钱我不抵押,不能认定是用全部财产),则不能适用批复。三是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批复没有明确。 后来,最高院又下了第二个复函,主要内容是,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将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无效。这个批复有一定操作性,但也不尽完善。一是它直接否定了抵押效力,我们知道,根据无效法定的原则和理论,民事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从1999 年施行的《合同法》立法角度及有关规定看,对于无效合同的范围逐渐缩小(将一部分依欺诈、胁迫等情形划归可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且认定无效须经一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该批复仅依此确认抵押无效不妥。二是仍未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谁主张抵押无效,依何种程序确认无效。《担保法解释》第 69 条对以上的批复做了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一规定十分合理,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不轻易认定抵押无效。而是规定抵押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被法院撤销后,抵押才无效。从而规范了确认抵押无效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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