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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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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完善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完善 肖尚成梁栋博 关键词 失踪人 财产代管 制度 作者简介:肖尚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办公室副主任;梁栋博,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XX.05.253 一、我国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缺陷 (一)宣告失踪设立时间限制不合理 我国现存的财产代理制度难以如设想的一样发挥好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功能。虽我国的宣告失踪制度是学习自苏联,但其实质与德国民法中的“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纵然如此,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依旧乏力。从时间上的设置来看,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失踪两年及以上方能宣告失踪;在宣告失踪后还有三个月的公示期,也就是说,失踪人失踪后其财产权益至少有两年零三个月处于无人管理的局面,在这段漫长的期间中失踪人的财产是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的,同时由于财产代管人缺位,将导致有关失踪人财产权益方面的诉讼很难进行,极有可能导致失踪人财产的损失。这样一个时间上的硬性要求对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而言显然是一重大不利;此外,财产代管制度本身应该是一项时效性极强的制度,及时实施正是其核心所在。当然,对时间作出限制,并非一无是处,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城乡的交错,信息流量的庞杂,致使通信在一段时期内中断是正常的,当一个家庭中有成员偶然失去联络,其所有的财产仍然可以由其家人代其进行有效管理,若是法律不为宣告失踪设立一定期限,难保不会被某些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损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这便是为宣告失踪设立时间限制的合理原因之一。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存在冲突 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现存的《民通意见》第 29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应宣告死亡。不得不说,一方面设立法律条文来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却又通过司法解释来将其架空。《民通意见》第 29 条虽然给予了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但无意中给了恶意的利害关系人猎取不当利益的机会,与此同时,无形中宣告失踪制度的权威性和地位被降低了,其致力于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价值功能更加得不到正常发挥。 (三) 宣告失踪制度自身存在逻辑矛盾 我们从法理上来看,我国法律中宣告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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