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特殊工时案例集不定时工时案例 [案例一 ] 问题:1995 年国务院对职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企事业单位开始实行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这一制度与劳动法的规定有些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显然在这里每周工作时间的上限多了四个小时。如何看待这多出来的四小时呢?评析: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 1997]271 号)的有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每周超出40 小时但不足 44 小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不应将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如果这样做了,劳动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按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执行。 [案例二 ] 案情:A 公司 2007年 4月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对公司发货员等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07年 8 月,王某到 A 公司任发货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 1500元。2008年 5 月 23 日,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一个月后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08年 7 月 16 日,王某以公司经常按照其加班加点,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 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412.1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双方观点:王某认为: 2007年 8 月其进入 A 公司工资后,公司经常安排其加班加点工作,但却拒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A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本期案例集大纲:不定时工时案例综合工时案例班工资。而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公司未按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A 公司认为:公司发货员岗位是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岗位,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王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加班工资。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本案申诉人即王某的请求均是围绕A 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而展开,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不定时工时制应否支付加班工资?评析:一、工作制是我国基本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