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88 号 《XX 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 2003 年第1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 00 三年七月十二日 XX 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
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