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12-31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总后勤部文号:[1999]后营字第530号发布日期:1999-12-31执行日期:1999-12-31第—章总则第二章售房范围与对象第三章购房面积限额第四章售房价格与计算第五章住房产权与变更第六章售房程序第八章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第三条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当遵循住户自愿的原则。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购房的优惠待遇。第四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现有住房进行扩建或改建。对住户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拆除。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售房范围与对象第七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一)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二)售房区内住房。第八条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出售。第九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另有住房的,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第十条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不得购买住房。第十一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区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其他人员。第三章购房面积限额第十二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三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第十四条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转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五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第十七条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第十八条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家庭住房情况。两处以上住房的,其中一处达到或者接近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不予出售并即退出。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购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第四章售房价格与计算第十九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价格,一般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近期,军队人员也可以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