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 11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群策、李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职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易大文、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咸宁职院因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4)咸民初字第 1468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宁职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移交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7 月 18日作出(2024)鄂咸安民监字第 3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 2024 年5 月 12 日作出(2024)鄂咸安民再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吴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 年 9 月 16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职院于 2024 年 9 月 13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24 年 6 月 16 日原告与咸宁市飞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咸宁职院东校区 37500 平方米的运动场土地出资与飞鸿物业公司联合创办飞鸿驾校,合同中注明法定代表人为王虹,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为规避该问题,尽快把飞鸿驾校办起来,经王虹提出,原告为甲方,王虹、吴亚军为乙方,甲乙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吴亚军并未到场,《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该土地用于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办理修理厂,乙方于 2024 年 9 月 1 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 年租金共计 50 万元。由于原告一直信任王虹与吴亚军是一体的,二人都是为创办飞鸿驾校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本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联营合同》合作创办驾校,因此,原告一直没有让王虹与吴亚军交租金,而是让王虹以飞鸿驾校的名义与原告对开了两张空头收据,以此达到原告提供土地入股联营办驾校的目的。由于被告吴亚军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 2024 年 8 月 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场地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 36 万元。吴亚军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王虹两人是各自经营,并无关联,王虹是创办飞鸿驾校,被告是创办咸宁市宁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