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纠纷案例【篇一:农村建房纠纷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分析平安临沂网发布时间:2013-9-2411:37:47大中小论坛案情简述:杜某是临沂市某村委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杜某与李某(非本村村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杜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李某将13000元支付给杜某,并在宅基地上自己出资构建房屋进行居住。2012年村委进行旧村改造,将李某居住的房屋拆迁,另择土地构建了楼房后进行还建,李某依据自己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选购楼房两套,并补交款项26万余元。2012杜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认为1992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庭审中还表示,李某之所以能还建两套楼房,是因为购买了宅基地,所以要求李某给杜某一套楼房。李某认为,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原宅基地已被村委以拆迁还建的形式收回另作他用,李某无法返回给杜某。当时买宅基地时,没有地上附属物,李某自己出资在宅基地上构建了房屋,而村委也是依据房屋才还建给李某两套楼房,并且自己还补交了余款,杜某要求要一套楼房没有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买卖,因此杜某与李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无需返还的折价补偿。因本案中宅基地已被村委拆迁还建,李某也没有使用权了,不能返还,故应对杜某进行折价补偿。而1992年宅基地买卖合同签订时李某支付给杜某的13000元,是当时的对价,可以算作对杜某的宅基地补偿款。村委还建给李某的楼房,是基于李某自己出资构建的房屋而不是基于宅基地,杜某无权向李某要楼房。因此判决支持杜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杜某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评析:本案虽然判决杜某胜诉,但实际杜某是败诉了。因为杜某的本意是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要宅基地,李某不能给宅基地就给其一套楼房,而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杜某忽略了一点,那就是原来的宅基地已经被村委收回了,李某也没有使用权了,李某无法进行返还。而李某还建得来的楼房不是因为宅基地还建的,而是依据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建来的,或者说是依据李某自己的财产得来的,所以杜某向李某主张楼房的意图没有法律依据。【篇二:农村建房纠纷案例】原告蒲某,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居民。被告李某贵,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现租住在汉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诉被告李某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二间三层民房,施工包括房屋主体和粉刷,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工资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主体完工经原告验收后支付总工资的60%,粉刷结束并验收后支付工资30%,剩余10%的工资待原告入住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至少完成三层主体修建。在原告供料正常,天气无异常情况下,被告每逾期一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协议后被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0月1日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1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提供了建房材料,截止2011年1月22日,被告尚未按约定完成房屋主体施工归还钢模就离开工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工人治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充抵劳务工资。之后被告迟迟不继续施工,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于2011年4月8日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为此另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收施工预付款36000元,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及被告完成主体工程量计算,被告超领借支工资款5400元。由于被告违约,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领劳务工资540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