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贵重首饰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贵重首饰,是指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贵重首饰,包括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
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从事贵重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账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纳税人应设置《贵重首饰库存商品购销存日记账》(附件1),逐笔记载贵重首饰购进、销售、库存情况
第六条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作为记账的合法原始凭证
纳税人购进的各类贵重首饰应逐笔登记《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附件2)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的,应保存购货或委托加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购销合同或协议等,逐笔登记《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销售明细表》(附件3)
第八条纳税人从事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凡从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