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陈小君 易军 上传时间:2001-9-27 浏览次数:10433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
长期以来,对于赠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议
[1] 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论平息
[2] 而对于赠与合同之要式性或非要式性理论上较少涉及
本文作者结合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阐释,旨在为澄清对赠与合同之若干错误认识尽绵薄之力
一、 从各国立法例看赠与合同性质立法之差异性 综观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对赠与合同性质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赠与一直未被规定为要物契约
由于赠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对量大的馈赠,赠与历来采纳要式行为, [3] 到了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赠与行为取得了纯粹表意行为的形式
《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实行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
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朕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 [5] 其本身完全有效……” [6] 显然在优帝一世以后,赠与不仅成为诺成合同,而且也成为非要式合同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二)、法国法 为避开赠与人在过于轻率或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法国民法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纳书面形式,依照法国民法第 931 条之规定,未依法具备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原则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