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融资租赁实务:售后回租标的物权属风险的防范(下)雷继平二、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要防范交易在先的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优先于自己,又要防止交易在后的其他公司从自己手中夺取相关权利,这是交易链条上的前后传承的两个环节
对于后者,就是要防止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继续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就同一标的物与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导致该公司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此,依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实行的措施有三种:一是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这种方式简单便捷,但是假如标识被破坏,就起不到告示的效果,因此,该措施的法律效果并不充分
二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虽然该登记的效力已经为物权法所确认,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1、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抵押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自有标的物物上取得的抵押权,由于我国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是出租人为其租金债权设定的担保 ,因出租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租金债权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来实现
因此,虽然出租人拥有名义上的抵押权,但其并不需要行使该抵押权
而司法解释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了给予出租人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是现阶段我们缺乏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2、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
(1)哪份合同是该抵押登记的主合同
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抵押登记的主合同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手续还没有随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
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债权的规定抽离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