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发展进程中不可容忍的绊脚石,它这不但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机制。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加上法、检两家的司法解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形成。笔者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出发,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效力,进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对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趋深刻,并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关规定。根据学界通说,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既然违法就不具有合法性也就不能称为证据,只能叫做证据材料。非法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背离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一、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一)我国宪法、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我国宪法第37条、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刑诉法第43条规定(新刑诉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还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遗憾的是,法律虽然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二)司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为弥补上述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出了与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类似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只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而对于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未作规定。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这使得公检、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未能保持一致性的局面得以改观。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只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二)是确立了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的排除规则,并不包括证据种类和来源不合法的排除规则。这样一个有限的规则对于如何具体认定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效力如何、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都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二、我国法律中非法证据的认定(一)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和排除。对于什么样的行为算是刑讯逼供、使用暴力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刑讯逼供、是不是只要采取暴力殴打就构成刑讯逼供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统一的解答。笔者认为,应将刑讯逼供标准明确化,具体哪些行为算是刑讯逼供要列明,这些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这些行为达到什么程度需要具体明确。根据两个证据规定以及新刑诉法规定,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就将承担没有刑讯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