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给予的权力(权利)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一)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实施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无数。这些部门依照法律、规矩和“三定” 计划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平安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的统称,详细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平安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类是《平安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法律所称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平安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平安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平安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 4 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 依照法律、规矩的规定,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需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矩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矩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该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应该撤销原批准。 (4)法律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平安生产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