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XX 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XX 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XX 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市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3 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