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第1页共6页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