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45-R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 三 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 用 于执行 军事、 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 四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 五 条 下 列 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 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 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 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 不超过35% ,其代表在 董事会、 股东大 会 ( 股东会) 的 表决权不超过35% , 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 担 任 ; (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 民的民用航空器; ( 四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 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 五 )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 人 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 人 配备 的,可 以 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 六 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 , 取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和保护
第 七 条 民航总局主 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