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保障; (二)差额救助; (三)应保尽保; (四)保障基本生活; (五)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